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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设计基本规定

s2y4j6  发表于 2009/7/9 12:41:34      1263 查看 0 回复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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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1条 锅炉房设计应取得热负荷、燃料和水质资料,并应取得气象、地质、水文、电力和供水等有关资料。

  第2.0.2条 锅炉房设计应根据城市(地区)或工厂(单位)的总体规划进行,做到远近结合,以近期为主,并宜留有扩建的余地。

  对扩建和改建的锅炉房,应合理利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线,并应与原有生产系统、设备布置、建筑物和构筑物相协调。

  第2.0.3条 锅炉房设计应以煤为燃料,并应落实煤的供应。

  如以重油、柴油或天然气、城市煤气为燃料时,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2.0.4条 锅炉房设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对环境的影响,排出的有害物和噪声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防治污染的工程应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2.0.5条 工厂(单位)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热规划确定。当其热负荷不能由区域热电站、区域锅炉房或其他单位的锅炉房供应,且不具备热电合产的条件时,才应设置锅炉房。

  第2.0.6条 区域所需热负荷的供应应根据所在城市(地区)的供热规划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置区域锅炉房:

  一、居住区和公用建筑设施的采暖和生活热负荷,不属热电站的供热范围时;

  二、用户的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热负荷较小,负荷不稳定,年使用时数较低,或由于场地、资金等原因,不具备热电合产的条件时;

  三、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和用户先期用热的要求需要过渡性供热,以后可作为热电站的调峰或备用热源时。

  第2.0.7条 锅炉房的设计容量宜根据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并计入管道热损失、锅炉房自用热量和可供利用的余热进行计算确定。

  当缺少热负荷曲线或热平衡系统图时,热负荷可根据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小时最大耗热量,并分别计入同时使用系数确定。

  第2.0.8条 当用户的热负荷变动较大且较频繁,或为周期性变化时,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宜设置蒸汽蓄热器。设有蒸汽蓄热器的锅炉房,其设计容量应按平衡后的热负荷进行计算确定。

  第2.0.9条 锅炉供热介质的选择,应根据供热方式、介质的需要量和供热系统等因素确定,可按下列规定进行选择:

  一、供采暖通风用热的锅炉房,宜采用热水作为供热介质;

  二、供生产用汽的锅炉房,应采用蒸汽作为供热介质;

  三、同时供生产用汽及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的锅炉房,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可选用蒸汽或蒸汽、热水作为供热介质。

  第2.0.10条 锅炉供热参数的选择应能满足用户用热参数和合理用热的要求。

  第2.0.11条 锅炉的选择除应按本规范第2.0.9条 和第2.0.10条的规定执行外,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能有效地燃烧所采用的燃料;

  二、应有较高的热效率,并使锅炉的出力、台数和其他性能均能适应热负荷变化的需要;

  三、应有利于环境保护;

  四、应使基建投资和运行管理费用较低;

  五、宜选用容量和燃烧设备相同的锅炉,当选用不同容量和不同类型的锅炉时,其容量和类型不宜超过两种。

  第2.0.12条 锅炉台数和容量的选择,应根据锅炉房的设计容量和全年负荷低峰期锅炉机组的工况等因素确定,并保证当其中最大1台锅炉检修时,其余锅炉应能满足下列要求:

  一、连续生产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

  二、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所需的最低热负荷。

  第2.0.13条 锅炉房的锅炉台数不宜少于2台,但当选用1台能满足热负荷和检修需要时,可只设置1台。

  锅炉房的锅炉总台数,新建时不宜超过5台;扩建和改建时,不宜超过7台。

  第2.0.14条 燃油、燃气和煤粉锅炉后的烟道上,均应装设防爆门。防爆门的位置应有利于泄压,当爆炸气体有可能危及操作人员的安全时,防爆门上应装设泄压导向管。

  第2.0.15条 地震设计烈度为6度至9度时,锅炉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对锅炉选择和管道设计,应采取抗震措施。

  第2.0.16条 锅炉房的水处理装置、除氧器和给水泵等辅助设备应按锅炉房工艺设计要求选用;对锅炉配套的鼓风机、引风机等辅机和仪表,均应符合工艺设计要求。

  第2.0.17条 区域锅炉房宜设置必要的修理、运输和生活设施,当可与邻近的工厂(单位)协作时,可不单独设置。

  第2.0.18条 锅炉房区域的场地应进行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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