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条 锅炉的燃煤宜采用就近煤种。
第3.1.2条 锅炉的燃烧设备应与所采用的煤种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较好地适应负荷变化;
二、能较好地节约能源;
三、有利于环境保护。
第3.1.3条 选用层式(包括抛煤机链条式)燃烧设备时,宜采用链条炉排。
第3.1.4条 结焦性强的煤种及碎焦屑,其燃烧设备不应采用链条炉排。
第3.1.5条 磨煤机型式的选择应根据燃煤的特性确定。
选用风扇磨煤机或锤击式竖井磨煤机时,应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每台锅炉设置的磨煤机应有1台备用。
选用钢球磨煤机时,应采用贮仓式制粉系统。每台锅炉宜设置1台磨煤机,其计算出力不宜小于锅炉额定蒸发量所需耗煤量的115%。
第3.1.6条 煤粉仓的贮粉量应满足锅炉额定蒸发量3~5h的耗煤量。
第3.1.7条 制粉系统的原煤仓、煤粉仓和落煤管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煤仓和煤粉仓的内壁应光滑耐磨,壁面倾角不宜小于60°,相邻壁交角应为圆弧形;
二、原煤仓出口的下部,宜设置圆形双曲线金属小煤斗;
三、原煤落煤管应为圆形,并适当加大其倾斜角;
四、煤粉仓应密闭和有测量粉位的设施,并必须防止受热和受潮。金属煤粉仓尚应保温。
第3.1.8条 制粉系统圆形双曲线金属小煤斗下部,宜设置振动式给煤机1台,其计算出力不应小于磨煤机计算出力的120%。
第3.1.9条 给粉机的台数和最大出力的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粉机的台数应与锅炉燃烧器一次风口的接口数相同;
二、每台给粉机最大出力不宜小于与其连接的燃烧器最大出力的130%。
第3.1.10条 两台相邻锅炉之间的煤粉仓应采用可逆式螺旋输粉机连通。螺旋输粉机的出力,应与磨煤机的计算出力相同。
第3.1.11条 制粉系统(全部烧无烟煤除外)必须设置防爆设施。对煤粉仓、钢球磨煤机等设备,应装设蒸汽或其他灭火介质的管道。
第3.1.12条 制粉系统排粉机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台数应与磨煤机台数相同;
二、风量裕量宜为5%~10%;
三、风压裕量宜为10%~20%。
第3.1.13条 煤粉锅炉宜采用轻油或重油点火,有条件时可采用燃气点火。当采用油点火时,点火油罐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20t/h、热水锅炉额定出力小于或等于14MW的锅炉房,宜设置1个4~10m3油罐。
二、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35t/h、热水锅炉额定出力大于或等于29MW的锅炉房,宜设置1个20~40m3油罐。